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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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號
《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7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洛桑江村
2013年7月25日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確保礦產資源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維護國家重要生態安全屏障,實現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嚴格的審批、準入、監督、管理制度,依法打擊各類違法勘查開采行為。
第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應嚴守生態環境保護紅線。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一律不予審批。
第五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應嚴守安全生產紅線。未通過安全生產評估的項目,一律不予審批。
第六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應嚴守社會和諧穩定紅線。未通過社會風險評估的項目,一律不予審批。
第七條 除國家批準勘查開發的重要礦產資源外,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礦業權的設置和流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權限,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一支筆”批準。
砂、石、粘土的礦業權由地(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管理和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秩序的責任主體,主要負責人及分管負責人應加強對法律法規、規劃、政策和責任落實情況的協調和監督檢查,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有序勘查開發。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礦山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法勘查開發行為,維護正常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秩序。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監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環境保護、水利、林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氣象等部門,依照職責,依法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礦產資源規劃、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編制礦業權設置方案,制定年度投放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發布。探礦權、采礦權應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擇優確定中標人。
第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嚴格的門檻準入和資質審查制度,礦產資源開采規模應與儲量規模相適應。生產設備和地質、測量、采礦等專業技術人員應滿足礦山生產的需要。
第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按照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實行開采活動,在開采主礦產的同時應綜合回收共生、伴生礦產,避免浪費,保證礦產資源合理利用。
第十二條 礦業權人應足額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采取環境保護措施,履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責任。
第十三條 礦業權人應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企業安全生產規程,并嚴格執行。作業區內的應進行地質環境和災害風險評估,制定相應防范措施。礦山安全設施應與礦山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運行。
第十四條 礦業權人應主動承擔社會責任。鼓勵礦區農牧民參與開發或就業,建立合理的利益共建共享機制,共同建設和諧礦區,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建立完善聯合執法監督和溝通協調機制,對國家和自治區明令禁止開采的礦產和區域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勘查開采的礦產資源行為,打擊非法轉讓探礦權、采礦權行為。
第十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企業,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措施不落實或落實不到位的,按照權限依法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吊銷相關證照。
第十七條 無證勘查開采礦產資源、超越批準范圍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開采國家和自治區明令禁止礦產資源的、進入國家和自治區明令禁止區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由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企業等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各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或監管不力,越權審批礦產勘查開采項目,未履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三條紅線”監管責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和通報;造成重大影響和損失的,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接受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社會監督,建立和完善舉報獎勵機制,公布舉報電話,發揮社會監督作用。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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